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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入住养老机构面临的三大协议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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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1-20 10:14:27.0

受伤甚至死亡……老人在养老机构发生的意外不时见诸媒体,养老纠纷随之而来。

父母渐老,儿女为生活奔波无法照料,把他们送至养老院养老,不料此举可能遇到意想不到的风险。咱做子女的,需要从《入住协议》开始就注意到入住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防范。

入住协议上写明的紧急联系人能做哪些决策?子女代替老人签订的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一定有效吗?协议上的免责约定是否真的可以免责?又有哪些问题容易忽视却易引发争议?

案例一

离开养老机构的伤情难追责

一个人住在养老院的冯阿姨最害怕听到救护车的声音,因为救护车的到来意味着伤病甚至死亡。

门头沟区一位老人,由子女从养老院接回家中居住数日,老人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经送至医院检查发现腰椎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并面临难以康复可能。

老人出现的身体不适,在子女看来,之前养老机构未尽到照护责任,要求养老机构赔偿并诉至法院。

养老机构相关负责人表示,老人在养老机构中得到了精心照护,且其伤情是在离开养老机构之后发生的,与养老机构无关。并且,老人骨折与其自身骨质疏松有关,根据协议约定此种伤情即便发生于养老机构也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律维银龄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卢明生说,老人的子女在接老人回家时,已在《接送入住老人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老人接走时身体状况良好。法院据此驳回了子女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未发现老人骨折要担责

在卢明生看来,同样是基于老人的骨质疏松发生的骨折,丰台一家养老机构则被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

丰台一位老人子女在探望时发现老人无法正常坐立且鼻部受伤,随即向养老机构询问情况,并且带老人去医院检查。检查发现老人有二根肋骨骨折。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养老机构赔偿。

养老机构声称,对于骨折并不知情,系由老人自身骨质疏松原因造成。至于鼻部伤情系老人自己摔倒造成,而该老人属于半自理人员,不可能提供24小时一对一服务。

法院审理认为,养老机构应根据资费标准和需要的护理登记为老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了解老人的身体情况,并与家属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或定期向家属通报等。老人在入住期间发生骨折,养老机构表示对此不知情,老人鼻部受伤,亦未及时通知家属。

卢明生认为,养老机构对于老人未完全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赔偿造成的一定损失。结合考虑交费标准、护理内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判令养老机构承担20%的比例责任。

案例三

养老机构尽审慎义务就不一定担责

西城一位老人深夜在养老机构摔倒后,养老机构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给老人服用药物,同时将情况通报家属。家属了解情况后同意待其天亮到养老机构再处理。后送至医院诊断为脑血管疾病,转院治疗后不幸去世。

卢明生说,家属要求养老机构赔偿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对于老人的摔倒处理情况,养老机构提供了巡查记录及工作日志。根据巡查记录及工作日志,养老机构履行了应尽义务。“养老机构虽未及时联系急救车辆,但得到家属确认。”

卢明生认为,现实情况中老人入住前的自述及体格检查结果并未提示其患有脑血管疾病史,因此预见老人病情的发展已经超出养老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之范畴。“并且老人入院后并非当即死亡,而系经过治疗及转院后方死亡,该死亡结果与老人摔倒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确认,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尴尬一

合同的性质不清

在卢明生看来,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养老协议的专门规定,加之养老服务内容的复合性,既有生活照料,还有精神慰藉、护理、康复乃至临终关怀等个性化服务内容,使得养老协议在性质上该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各地的养老协议规范文本名称上的不同就能反映出,大体上分为两类,一为“养老服务合同”;一为“入住协议书”。对于入住老人的称谓则更为复杂,有的称为住养人;有的称为入住人;有的称为养员;有的称为代养人。“这些差异,表现为各地对于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性质的不同认识。”卢明生说,随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实施,民政部于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对养老服务的内容及性质作了统一规范。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第十条规定:“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尴尬二

合同的主体不明

“在多个省市规范性养老协议均设有三个合同主体,虽然看似考虑到老年人的行为能力的缺陷可能无法独立承担合同责任,更多则表现为帮助养老机构规避风险的‘无奈之举’。”卢明生说,特别注明的是对老人服务费用的担保支付以及老人出现紧急情况时的协助处理。

但是,卢明生在细究后发现,这样的合同主体设置客观上导致了合同的主体不明,影响着合同效力的稳定性。这些合同均需以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但是当老人入院时又称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入院后因各种原因变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会因欠缺监护人使该合同效力存疑并导致养老机构为老人提供服务的障碍。

老年人近亲属(或各类送养人)列为独立的丙方,反而削弱了其监督合同履行的权能,不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卢明生认为,假如丙方是代理人或监护人,则其应列在老人之后代理老人协调与养老机构的关系,监督养老机构的服务。代理人或监护人均不具备独立的合同地位。假如丙方是保证人(或担保人),依据《合同法》,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当老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与养老机构独立签订的合同效力显然存疑,由此而加大了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这些合同范本看似罗列了诸多当事人以降低老人及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由于丙方人员的位置错误,反而增大了相关风险。”

尴尬三

各当事人权利义务逻辑混乱

“乙方在甲方入住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甲方认为乙方应去院外就医时,丙方有义务将乙方送院外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

卢明生认为,基于合同的性质不清,合同的主体不明的原因,必然导致合同条款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逻辑混乱。“以最容易产生争议的,老人在养老机构出现紧急情况时的处理为例,各地养老协议范本均有通过强调丙方在老人紧急情况的配合义务来减轻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条款,有的甚至直接约定免除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

“丙方无论是作为担保人还是监护人,相对于养老机构而言,更多是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养老机构的服务,显然不是对老年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卢明生说,更为关键还在于,范本把代理人或监护人引入合同主体后,反而忽视了养老协议的主体本为养老机构与老人双方。“此种基于老人在养老机构‘高事故率’的‘无奈’之举。”

卢明生认为,老年人在养老机构中的各类受损事件亦层出不穷,对老年人的权益需要加强保护。为明确责任主体,保障老年人权益,规范养老机构的服务,首当其冲便是对“入住协议”的规范。然而各地因严峻养老形势推出的养老协议范本,其实有诸多不符合规范之处,基于当时法律规范不明等限制因素,多有“权宜之计”之嫌。但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的管理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后,亟须完善。